徐梓文
  從“法律父愛主義”的角度而言,應當給予弱者必要的關愛。為了最終的正義,法官應當提醒弱者。
  法官有沒有義務提醒一個“不懂法”的當事人行使那些被他所忽視的權利?法官可不可以通過主動作為的方式來保護一方當事人應得的合法權益?隨之而來更深層次的問題是,法官怎樣做才能真正地維護公正?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作出那樣的判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甚至可以說是完美地堅守了程序正義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法官傾向任何一方,勢必造成對另一方的不公平,造成實質上對另一方權利的侵害。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犧牲一些實質性的正義換來對程序正義的堅守,以期獲得更大的實質正義,這樣的行為無疑是更加理性的。
  可是筆者對這個案件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恰恰就是因為傳統的程序正義高於實質正義的觀點在這裡產生了價值衝突,才使得這個案例的處理結果讓人費解。作為公正化身的法官,有必要站出來,保護那個“縮水”的權益,最終實現讓每個人都滿意的公正。可是這樣的想法必然要面臨一個困境,就是法官面對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二難抉擇時該如何選擇。程序的正義應該優先於實質的正義,可是如果一味地堅守這個信條的話,那麼這個案例的處理結果就會讓人難以釋懷。法官的沉默到底出了什麼問題?
  筆者認為,在這個案例中,主要是因為程序機制規定得不夠詳細或者說是程序與實體嚴重相脫節。程序確實有它獨立存在的價值,可是一套訴訟程序走完,實現或者基本實現實質正義才是程序的最終訴求。由於在設置程序時沒有考慮周全,才會造成現在的這種窘境。首先,如果一個程序並不能保障當事人合法訴求的最大化,這樣的程序是公正的嗎?從“法律父愛主義”的角度而言,應當給予弱者必要的關愛。為了最終的正義,法官應當提醒弱者。其次,從法官的職業倫理與司法尊嚴的角度來說,法官提醒改變訴訟請求是公正的。再次,從當下的實際出發,中國的老百姓向來是討厭打官司的。當一個農村老漢不得不走上法庭時,他所感覺到的冤屈無疑是非常巨大的。在此情況下,法官的適當提醒是必要的。每一種理論都要有適合它生存的土壤,這樣才能發揮出它本應該有的作用。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現今我們在訴訟程序設計上存在著諸多問題。不過,當下發現問題不是主要目的,如何解決才是最重要的。在訴訟程序中有效地使用釋明權制度可以完美地解決當下在訴訟程序中實體正義無法得到充分實現的難題。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次確認了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制度,如第3條第1款、第8條、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79條第1款。但這樣的制度設計為何在實踐中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呢?筆者認為,這是因為目前對釋明權制度的規定不夠清晰,現行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沒有予以明確,而是散見於相關的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中。除此之外,由於實務中對哪些問題需要釋明、如何釋明、釋明到何種程度較難掌握,操作不當就易於出現糾問式的庭審、職權的探知或訴訟輔導等有悖於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釋明權往往意味著對一方當事人進行額外的法律援助,容易使對方當事人產生誤解,所以許多法官在訴訟實踐中不敢大膽行使釋明權。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四方面細化釋明權的規定。第一,明確釋明權的使用時間。釋明權是在庭前釋明還是在庭後釋明,在審理階段釋明,還是在審結後釋明,需要加以明確。第二,明確行使釋明權的場合,是雙方在場釋明,還是單獨釋明。第三,明確釋明權的釋明範圍。第四,明確釋明權的使用方式,是口頭釋明還是書面釋明。通過對於釋明權的進一步細化,既可以強化司法權威,又可以解決在此類案件中程序與實體相衝突的困境。(作者單位: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  (原標題:釋明權應有效充分使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f01afjhw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